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條第三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湘江流域實行河長制管理。河長的設立、具體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河長應當加強巡查,督促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行湘江保護相關職責;對未按照規定履行湘江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河長,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河長。”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保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健全湘江保護聯合執法機制,保證執法的及時性和有效性。”
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在枯水期或者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時期,應當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及時掌握水質狀況。”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分別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應當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除“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保證金”,將“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修改為“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湘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并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單。”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達標排放。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二款中的“集中處理”修改為“無害化處理”。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禁養區內已有的養殖場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停或者搬遷。
“畜禽養殖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治理黑臭水體。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名單、責任人及達標期限,并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黑臭水體治理情況。”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在“收集設施”后面增加“或者處理裝置”;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沿岸合理規劃和設置船舶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收集設施,并對收集的船舶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除第一款中的“或者繳納環境污染治理保證金”。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在“金融機構”后面增加“和相關部門”。
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閉非法設立或者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涉重金屬企業。”
第二款中的“水面”修改為“水體”。
十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道保潔責任制,組織有關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類等進行打撈。湘江流域航道樞紐、水電站、港口、碼頭的經營單位應當對其作業范圍內水域的漂浮物、有害藻類等進行打撈。
“打撈的漂浮物、有害藻類等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任何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并由采砂船舶、機具所有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湘江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湘江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關停露天非金屬礦禁止開采區內的已設非金屬礦山。湘江流域露天非金屬礦禁止開采區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十三、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刪除第一款中的“開墾或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湘江流域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砂、采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二十四、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過魚設施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過魚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障過魚設施正常運行”。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排污許可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內滯留以及在禁采期不按照規定集中停放或者擅自離開集中停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將本條例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畜牧水產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編輯: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