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
省人大常委會委員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委員王國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省人大常委會委員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委員王國海
2013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關于提請審議《湖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為了做好《條例(草案)》的初步審議工作,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聽取了省經信委關于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立法情況介紹,赴部分市縣開展了調研,實地察看了無線電臺站、監測站,學習了外省立法經驗,召開座談會聽取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2014年3月14日,我委召開第14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我委認為,無線電技術已廣泛應用于各行各業,成為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和人們生產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為了依法規范無線電管理,1993年,國務院頒布《無線電管理條例》,1998年,省政府頒布《無線電管理辦法》,這對于有效利用和依法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促進無線電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無線電管理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頻譜資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一方面,用頻需求越來越大,可用的頻譜資源越來越少,另一方面,一些好用的頻譜資源沒有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加劇了供需矛盾。二是無線電有害干擾十分嚴重。非法生產無線電設備,非法設置和使用無線電臺站,擅自更改頻率,利用偽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現象時有發生,有的甚至對民航、高鐵、國防等安全性要求極高的行業產生干擾,嚴重危及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三是法制建設嚴重滯后。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已二十一年,無線電事業發展日新月異,我省無線電臺站數量從不足1000臺增加到5000萬臺,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新業態大量涌現,現行的行政法規和政府規章已不能適應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國家條例修訂多次列入立法計劃,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一直未能出臺。國務院法制辦和工信部明確表示,鼓勵地方立法先行先試,為國家修訂條例積累經驗。目前,全國已有12個省市區相繼出臺了地方性法規,有的省針對一些比較突出的無線電違法行為,在強化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等方面大膽創新,對于維護無線電管理秩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我委認為,為了適應無線電管理的新形勢新任務,根據湖南實際,制定出臺具有較強針對性、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是完全必要的。《條例(草案)》基本可行。為了完善《條例(草案)》,提出以下建議:
一、關于總則
《條例(草案)》在總則中對無線電管理體制和部門職責作了規定,但不夠全面。建議補充以下內容:一是規范政府無線電管理責任。根據政府三定方案,規范和細化無線電主管部門和具體管理機構的職責范圍,進一步理順無線電管理體制。加強政府統籌協調、宣傳教育、信息公開等方面的責任。二是強化無線電規劃。明確規定無線電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編制無線電專項規劃,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固定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進行統籌規劃,避免重復建設、資源浪費和無序競爭;無線電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三是進一步明確公安、質監、工商等相關部門的責任,做到各盡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加強無線電管理。
二、關于無線電發射設備
加強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是從源頭上遏制無線電干擾的重要措施。《條例(草案)》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等環節,都作了規定,但不完善。從調研的情況看,由于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不夠嚴格,特別是對銷售和維修環節缺乏有效監管,大量假冒偽劣無線電發射設備充斥市場,衛星電視***、手機屏蔽器、考試***等非法設備被廣泛使用,導致電磁環境惡劣、空中電波秩序紊亂,危害嚴重。建議《條例(草案)》強化這方面的規定:一是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各項指標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標準;二是對無證生產、違反核準的標準生產、違規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應當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明確相應的執法主體。
三、關于無線電監測
無線電監測和無線電干擾排查是無線電管理的重要內容。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明確了無線電監測站在電波監測、技術審查方面的職責,但沒有明確行政管理方面的職責。在實際工作中,為了及時有效排查無線電干擾,無線電監測站既承擔了無線電監測等技術管理方面的職責,也承擔了無線電干擾排查等行政管理方面的職責。建議《條例(草案)》補充以下內容:一是明確無線電監測站承擔無線電干擾排查的職責;二是明確無線電監測數據的作用,增加無線電監測數據的安全性、保密性要求。
四、關于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設置的各類禁止性規定,都未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缺失,達不到制止違法行為,規范無線電管理秩序的目的。從調研的情況看,大量的無線電違法行為有禁不止,執法效果差,主要原因之一是違法成本低,執法成本高,現行國家條例規定的處罰力度,已遠遠不能滿足當前無線電管理實際需要,不足以對違法行為產生震攝和懲戒作用。為此,建議強化和補充法律責任的內容。一是根據相關上位法的規定,對不符合產品質量和標準,違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違法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設置相應的行政處罰。二是對刑法、治安處罰法等關于無線電違法行為的處罰內容作銜接性規定,明確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將有關案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三是借鑒外省市的做法,對于《條例(草案)》設置的禁止性行為中,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未明確行政處罰的,根據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
五、其他建議
(一)第八條第一款關于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的規定與國家工信部規定的期限不一致,建議作相應修改,以便于管理。
(二)第二章增加終止使用頻率、調整收回頻率、征用已指配頻率的程序規范,以及非法侵占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禁止性規定。
(三)第十三條增加“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要求,不得損害公眾健康”的內容。該條第四款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臺執照實行年度核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具體按照國家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執行。”
(四)第五章增加并細化對重要頻率的保護和無線電臺(站)的征用、調用的內容,設置使用偽基站等非法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五)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阻斷干擾設備的”具體情形作細化規定,并增加提前告知的義務。
(六)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無線電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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