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北京舉行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聽取了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適時作的關于修改行政訴訟法情況的匯報。李適時表示,草案認真總結多年來的行政審判經驗,著力解決“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等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從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以及完善管轄、訴訟參與人、訴訟程序等方面進行了修改。
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在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初次審議后,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修改。
告政府不再限定“具體行政行為”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時立法中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主要考慮是限定可訴范圍。但實際上什么可訴,什么不可訴,是由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款規定的。有的法院還為“具體行政行為”設定標準,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觀上造成“立案難”。
有鑒于此,二次審議稿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了“行政行為”。雖然此次修改并沒有對社會各界普遍關心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大的調整,但將“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可為目前適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法律障礙,如對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對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告官不見官”怪現象將成歷史
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實踐中“告官不見官”的問題比較突出。為推動官民糾紛矛盾化解,增強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行政的意識,近年來一些地方積極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二次審議稿增加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不僅有利于解決行政爭議,也有利于增強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行政的意識。
力促行政爭議納入行政復議法制軌道
行政復議是有效解決官民糾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的重要途徑,也是官民糾紛訴諸法院的“緩沖地帶”。但長期以來,行政復議的社會認可度還不高,大量行政爭議未納入行政復議法制軌道。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實踐中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導致行政復議制度未能很好發揮作用。
對此,二次審議稿明確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訴訟期限擬由三個月延至六個月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些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地方、法院和社會公眾提出,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只有三個月,當事人很容易因超過起訴期限而失去請求人民法院救濟的權利,應當適當延長起訴期限。
綜合各方意見,二次審議稿將起訴期限“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此外還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擬適當擴大行政案件調解范圍
修正案草案一次審議稿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和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的案件除外。”有些常委委員、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調解范圍可以適當擴大。
二次審議稿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案件可調解的范圍,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除外”。
明顯不合理行政行為,法院也可判決撤銷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合法性審查,司法實踐中對一些合法但是不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不能撤銷,也就無法解決爭議。
有些地方、法院、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于行政機關明顯不合理的行政行為,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不利于解決行政爭議。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的行政行為情形中,增加一項“明顯不當的”情形。(責任編輯:劉舒尹)
來源:人民日報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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